前言 RCEP的成员国包括了经济体制和发展阶段差异较大的各类型国家,这决定了RCEP的达成势必需要兼顾各方诉求,实现利益平衡。RCEP对欠发达国家采取的差别待遇,体现了其较大程度的包容原则,如在“通过电子方式跨境传输信息”“电子认证和电子签名”“线上消费者保护”“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计算设施的位置”“线上个人信息保护”等多项议题中均对个别国家(柬埔寨、老挝和缅甸)设置了例外条款,规定其“在协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被要求适用本款”,有效照顾了最不发达经济体的现实利益,给予这类型国家适当的过渡期和发展空间。 (一)利益趋向各有不同,相较于CPTPP和USMCAA,RCEP更具包容性、灵活性和开放性 关税政策中“缔约方可根据世贸组织部长会议的决定而调整”的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显示了RCEP的灵活性。此外,特有的“透明度”规则体现了其开放性特征,预示着RCEP将为成员国数字贸易构筑一个更加公平、便利的发展环境。而在由日本和美国主导的CPTPP和USMCA协议中,尽管也包含马来西亚、越南和墨西哥等发展中国家,但协议依然在源代码保护、数据本地化存储等关键领域对两类国家采取统一标准,未给予发展中国家必要的特殊待遇,忽视了数字经济全球化鸿沟正在逐渐扩大的事实。USMCA协议中,美国将有利于本国数字贸易发展的规则强行多边化的做法为该协定蒙上了“利己主义”的面纱。如其在“计算设施的位置”中并未像RCEP和CPTPP一样提及“每个国家都有各自的措施”,这与充分尊重各方国内监管框架的RCEP形成鲜明对比。 (二)共同致力于减少数字贸易发展阻碍,但与RCEP和CPTPP相比,USMCA具有一定的贸易保护主义色彩 来势汹涌的数字化浪潮是发生在21世纪的一场颠覆性变革,给世界各国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变化,各经济体都深切意识到数字贸易对经济发展的重要性,因而不同国家间通过缔结自由贸易协定的方式力图扫清影响电子商务发展的障碍,共同推动数字贸易在更加广阔、更具信任的环境中发展。RCEP、CPTPP和USMCA协议也不例外。但作为不同势力相互较量和平衡下的产物,三大协定在整体逻辑和最终目的上依然隐含着差异。RCEP对不同国家在标准制定上的区别对待表明其重视规则设置中的公平、公正,意在促进亚太地区电子商务的发展和国别合作,尽可能地顾及所有成员国的发展状况。正如美国贸易代表莱特希泽所言,USMCA侧重于保护美国具有竞争优势的数字产品,这也是USMCA支柱之一。 从整个谈判过程来看,美国实际上是利用加拿大、墨西哥对美国的过度依赖,采取各个击破的策略迫使两国在谈判中让步。无论是协议谈判中略显强势的手段还是最后条款中对他国现实和制度政策的忽视,都从侧面反映出美国利益优先的思想。而未将美国加入其中的CPTPP在“个人信息保护”“将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数降至最低”“消费者保护和电子通信安全”等方面的规定渗透着CPTPP对更广泛意义的数字产品及主体提供有效保护的理念。 (三)代表不同国家利益的成员国各方在数据跨境流动、本地化、非歧视待遇和产权保护等关键领域分歧较大 作为美国意志典型代表的USMCA和由日本牵头促成的亚太经济一体化制度性框架CPTPP都传递出数字贸易方面的四大主张:允许数据跨境自由流动;禁止数据本地化;数字产品非歧视待遇;对于包括源代码在内的知识产权实行保护。这样做的目的在于通过数据要素的自由流动维持美国在互联网和数字经济中的领导地位。美国在众多数字技术上拥有绝对优势,对数据进行保护等同于维护美国的竞争优势和国家安全,因而美国具有较强的产权意识,通过法律手段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非常全面。而与美国有着密切的政治、经济和军事联系的日本,早在此前的TPP中便表示与美国就上述议题保持一致。 虽然说数据红利只有在充分流通和分享中才能发挥出来,但并不意味着所有国家可以在短期内取消对数据流动的各项约束。安全、可靠的网络环境是平衡好数据保护和合理开发使用的基本条件。数据流动应在确保数据安全、管理受控的前提下开展。特别是一些发展中国家,出于国家安全、隐私保护的考虑,明确规定重要数据应当在境内存储,即数据不能实现自由的跨境转移,且国内的知识产权标准与保护力度也与美国的高要求存在一定距离。因而RCEP未提及诸如源代码、非歧视待遇等敏感问题。当然,在“消费者保护”“信息保护”“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网络安全”等领域的共同规定也体现出协议各方对隐私、网络安全保护方面具有一致观点。 (四)发达国家在数字服务贸易上竞争力更强,因而RCEP、CPTPP、USMCA三者对于数字服务贸易的关注层层递进 根据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的研究,数字服务贸易是指“通过电子网络提供的服务”,主要以服务、信息和数据为贸易标的。在以高度成熟的服务业为依托的发达国家中,比较优势主要集中于数字服务贸易,而中国的比较优势在于以宏大的人口和消费规模为支撑的跨境货物贸易,这决定了相较于有中国参与达成的RCEP而言,CPTPP和USMCA对数字服务产业表现出更加明显的兴趣。 RCEP和CPTPP中的数字贸易规则被划分在“电子商务”章节,在USMCA中直接被改为“数字贸易”章节,规则内容更加指向以数字服务为核心的数字贸易,在一定程度避免了“规则是关于数字货物贸易”的误解。虽然在三项贸易协定中数字产品零关税的规定涵盖跨境货物交易,但篇幅更多的“计算设施的位置”以及CPTPP和USMCA中新增的数字产品非歧视、源代码保护和数据自由流动等规定无一不体现出发达国家对服务贸易的重视,对跨境货物贸易有关议题,如物流、通关、检验和结算等方面关注度不够,可能导致规则适用范围略受局限。 (五)个别规则语义模糊,增大了规则滥用和争端发生的可能性,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协定约束力度 规则条款界定不明将可能为后续协议执行过程中的不确定性埋下隐患。CPTPP和USMCA中关于数字产品的种类进行了详细说明,主要包含计算机程序、文本、视频、图像、录音或者为商业销售、分销而生产的可通过电子方式传输的其他产品,不包括金融工具(包括货币)的数字化表示。而RCEP未对此进行具体介绍,增加了因无法确定数字贸易对象性质而引发规则适用性争议的可能。USMCA在“网络安全”部分指出,应鼓励企业使用“基于风险的办法”,但是并未具体指明哪些属于“基于风险的办法”。 结语 RCEP和CPTPP在“计算设施的位置”中加入了例外措施,允许缔约方实施“为实现公共政策目标且不构成歧视和贸易限制的措施”,但也未对“公共政策”内涵加以解释,这自然使得跨境自由流动规则的效力有所减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