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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贸易:概念演变及其分类测度
2022-06-22 09:55:19 来源:新枝财经 责任编辑:薛莞馨

前言

数字贸易与传统贸易和价值链贸易的差异,但对数字贸易所表现出的特殊性描述是抽象的。为此,有必要对数字贸易概念和分类进行考察,以便发现这种特殊性在贸易对象、部门及手段方面的具体表现,以及实现数字贸易自由化进程的独特性。2013年,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USITC)首次定义了数字贸易概念,即“通过互联网提供产品和服务的国内商业和国际贸易总称,范围包括数字内容、社交媒体、搜索引擎、其他产品和服务四类”。定义将电子商务、互联网金融服务及其他专业服务等依赖网络技术应用的商业活动排除在外。报告将数字贸易区分为国内商业活动和国际数字贸易两个部分,其中对国际数字贸易统计采纳美国经济研究局(BEA)“数字化支撑服务贸易”概念,包括商业、专业和技术服务,版税和许可费,金融保险服务,电信服务等。

一、数字贸易概念演变及其分类测度

2017年,USITC将数字贸易产品和服务划分为6大类:互联网基础设施、固定和无线网络通信服务;云计算服务;数字内容、搜索和新闻;电子商务、数字支付和记录;数字技术的行业应用;消费者通信服务和连接设备。该分类尽管包括了电子商务平台本身和相关服务,但其排除了在线订购实体商品的销售价值,以及含有数字内容的实物载体商品的销售价值(如通过CD或DVD出售的图书、电影、音乐和软件)。

上述数字贸易的定义及分类,可以认为是狭义数字贸易范围,而广义数字贸易还包括实物商品服务交易等,即在订购、生产以及传递产品或服务过程中依靠互联网或基于互联网技术发挥重要作用的国内商业和国际贸易活动总称。数字贸易不仅包括互联网的商品销售和在线服务提供,还包括支撑全球价值的数据流、支撑智能制造的服务,以及无数数字平台和应用。数字贸易是“货物和服务贸易中数字化支撑的贸易,涉及消费者、企业和政府参与的交易,既可数字化交付也可实体交付”,包括:数字软件、电子书、数据或数据库服务等;通过数字化交易但需实际交付的商品和服务,如在网上市场购买商品或通过匹配服务预订酒店等;企业间全球价值链的内部交易,以及消费者或企业通过网络平台进行的交易。

综上所述,本文将数字贸易定义为“依托数字产业,通过互联网等数字技术,进行实体或数字商品服务交易的国内商业活动和跨境交易活动的总称”。广义数字贸易(即数字化支撑贸易)包括3大类:第一类是通过数字技术订购、交易、支付,并进行线下交付的实体商品和服务交易(数字化支撑货物贸易———电子商务);第二类是通过数字技术进行交付服务的交易(数字化支撑服务贸易);第三类是涉及数字内容商品和服务的交易(数字内容贸易),而狭义数字贸易则仅包括第二类和第三类交易。第一类和第二类跨境数字贸易,与传统国际货物和服务贸易密切相关,受到WTO《货物贸易多边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管辖,贸易争端可通过WTO等多边既有框架进行协调。而第三类有关数字内容的商品和服务交易,即数字资产交易,多数此前具有“不可贸易”性质,此类商品和服务跨境交易存在诸多新情况、新特点和新问题,目前存在一定程度的监管和国际协调真空,成为壁垒和争端频繁发生的领域,需要加强在双边/区域以及WTO框架下监管政策协调。

此外,第三类数字内容贸易除主要依靠跨境交付方式外,通过商业存在方式交付也是重要形式。因此,需要在现有WTO框架下完善《服务贸易总协定》及《与贸易有关的投资协议》有关规则,或在双边/区域投资协定中进行补充和完善。通过对数字贸易定义及分类可以看出,数字贸易自由化的阻力主要在于第三类数字内容贸易。由于是新生的贸易对象,出于政治、文化、安全等考虑,各国相关贸易壁垒较多,且目前与此有关贸易自由化政策的国际协调难度较大,成为贸易争端多发领域。

二、我国数字市场开放现状及开放基本原则和策略

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UNCTAD)发布的《2019数字经济报告》显示,我国总体处在全球数字经济发展的第一梯队,这是外部世界对我国数字经济发展水平的基本认知。如不考虑这一认知前提,在参与国际数字经济、贸易规则制定及跨境数字贸易自由化进程中自说自话,显然难以令其他国家信服。欧洲国际政治经济中心(ECIPE)2018年发布的《全球数字贸易限制指数报告》认为,中国跨境数字贸易限制较多,在互联网接入、电子商务、支付系统、知识产权等领域,跨境数字贸易壁垒远远高于世界平均水平。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USTR)发布的《2019年国家贸易评估报告》,对中国在跨境数据流动限制和数据本地化要求、网络专线(含虚拟专用网络VPN)租用限制、对云计算服务的准入限制和网站信息审查等方面的措施表达特别关切。

数字经济不同于传统经济模式,数字数据资源作为新的生产要素参与价值创造,数字平台作为新兴的市场迅速崛起,对经济增长方式、产业政策、市场开放等提出了新的挑战。通过比较跨境数字贸易规则的“美式模板”和“欧式模板”发现,其主张多为美欧国内(或联盟内)监管数字产业标准或准则的跨境延伸。目前,全球跨境数字贸易规则主要实践倡导者为美国,其依托占据全球数字产业主导地位的众多数字巨头公司,积极实践并推销跨境数字贸易的“美式模板”,核心就是数据自由流动和保护数字企业知识产权不受侵害。而欧盟作为数字经济发展的相对落后地区,依然在数据自由流动和个人数据隐私保护及文化例外之间进行着艰难平衡。

实质上,各国在跨境数字贸易领域设置的限制或壁垒,归根结底在于各国对数字经济的认知和数字产业发展阶段及监管实践存在差异。比如,美国突出强调数据自由流动对数字产业竞争力的重要性,但同时在保护个人数据隐私方面,将责任更多转嫁给采集和加工数据的数字企业主体,采取事后监管思路。而欧盟也重视数据自由流动,但前提是确保个人隐私保护。为此,事前对企业数据主体设置严格标准,这也是欧洲数字产业一直落后于美国的一个重要原因。显然,“美式模板”和“欧式模板”脱胎于其数字产业发展标准和准则,我国不能照搬硬套。如何在培育跨境数字贸易竞争优势和国家数字安全之间达成某种良性动态平衡,开创跨境数字贸易规则的“中国模板”,需要理论和实践不断探索,但仍需遵循市场开放的一些基本原则。

OECD(2010)提出6项市场开放基本原则:一是透明度原则,即允许利益相关者在相关法规政策实施前参与,从而提高法规政策质量和可执行性,有效减少不确定性并提升合规性;二是非歧视原则,即平等对待来自不同国家的同类商品和服务,促进竞争和创新;三是避免贸易限制过度原则,贸易限制措施避免超出“确保合意监管目标达成”范围;四是国际规则协调原则,避免各国监管措施碎片化;五是监管措施互认原则,有助于最大限度地减少各国监管标准差异带来的障碍;六是鼓励竞争原则。

根据数字经济特点,应再强调2项基本原则:一是互通性原则。互通性是指一国或运营商的系统、监管框架、技术或标准与其他国家或运营商的系统、监管框架、技术或标准相互作用、沟通和发挥作用的能力。其中,跨境数字贸易监管模式方法的互通,可以通过国际标准统一,或者通过等效性或充分性互认来实现;二是包容性原则。跨境数字贸易是一种包容性贸易,所有参与人都能够在贸易中作出贡献并从中受益,机会平等是前提。因此,一方面要维护各类数字平台的开放性和兼容性,防止其滥用垄断地位;另一方面应重视数字鸿沟危害,特别是要帮助欠发达区域和发展中国家提升发展数字经济的基础能力。

结语

我国是贸易自由化的一贯倡导者,推动包括数字贸易在内的贸易自由化是基本政策取向。具体到数字市场开放,则需要考虑数字产业发展状况,兼顾国家数字安全、意识形态安全、文化平衡、隐私保护等因素。开放实践经验表明,在遵循上述市场开放基本原则基础上,采取渐进式开放策略是实现数字贸易自由化的最优路径。为此,要根据新贸易对象特点,创新政策手段,稳妥构建数字市场渐进式开放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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